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业用地公开交易办法(暂行)》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07]33号)
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分局),计委(计经委、发展改革委)、经委、环保局、监察局、规划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发展改革委、重庆市经委、重庆市规划局、重庆市环保局、重庆市监察局联合制定了《重庆市工业用地公开交易办法(暂行)》,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市国土房管局联系,共同研究解决。 联系人:张燕岭 电线
头部条为规范工业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工业用地出让)适用本办法。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业用地出让,应当在市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工业用地出让,可在本区县(自治县)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也可在市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
第五条工业用地年度供应总量方案,由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会同本级投资(发展改革委、经委)、建设、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投资、建设、规划、环保部门)编制,经当地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国土部门,市国土部门会同市投资和规划等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工业用地年度供应总量,应重点保证工业园区和重点项目的需要。
区县投资部门应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重庆市工业发展规划,分别制定区域禁止用地项目目录、鼓励用地项目目录和重点引进项目目录,并报市投资部门备案。区县投资部门应根据市政府对各地区工业项目投资的基本要求,设定本地区具体拟出让宗地的项目准入条件(包括产业要求、环保要求、单位用地投资强度和产出强度、建筑总规模、建设进度等),并负责出让地块前期开发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核准(备案)工作。
规划部门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及其实施时序,适时编制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程序向国土部门发出拟供应宗地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公告函》及附图。
第六条拟出让宗地各项条件、要求确定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
第八条国土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工业用地出让蕞低价格,结合当地市场情况,确定工业用地出让起始价。
第九条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开始日的20日前在交易场所、中国土地市场网发布交易公告。
(一)拟交易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设计条件、使用年限、现状、项目准入条件、产业类别、投资强度、建设进度、产出比率及环保要求;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在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向土地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按公告的要求提交资料,缴纳保证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由国土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产业政策确定,且不得低于国家公布的当地工业用地出让蕞低标准;土地使用权转让标底、底价,由转让人和交易机构参照评估结果确定。交易竞买人的蕞高应价、报价未达到底价时,该应价、报价不发生效力。
第十四条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公开交易程序,参照出让公开交易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交易场所、中国土地市场网向社会公开发布交易结果。
国土部门应将公示的各项指标要求写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交易竞得人、中标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按规定到投资、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国土部门应在交易大厅设立检举投诉信箱、公布监督电话,接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和投诉。
第十八条监察部门对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落实情况实施行政监察;依纪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公开交易的,交易无效,国土部门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交易过程中,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
(二)以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规避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
(三)使用先行立项、先行选址确定用地者等手段规避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
(四)在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中阻止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或者允许不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的;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定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规划设计条件或者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八)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而为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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