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盐河社区居委会第2居民组与重庆天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盐河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诉被告重庆**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7年,租赁土地189.36亩用于种植竹柳,每年以每亩550斤稻谷计算,定于每年2月19日以大足东关农贸市场定价付给土地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期按约定支付了土地租赁费,但2015年度土地租赁费却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20日前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并请政府帮助催收,但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不见人,现欠付已达8个月之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度土地租赁费135000元(189.36亩550斤1.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盐河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签订合同时为大足县龙水镇盐河村第二村民小组)作为甲方于2011年10月1日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重庆**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龙水镇盐河村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7年,即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租赁面积及范围:田土188.13亩,租赁价格及付款方式:在每年2月20日前按每亩田550斤、土300斤黄谷付给甲方,乙方以每年2月19日大足县东关农贸市场的黄谷价折成现金付给甲方……。甲方即本案原告的负责人邓**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原告印章,被告代表李*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所在社员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合同进行了履行。但被告就2015年度土地租赁费未按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度土地租赁费135000元(189.36亩550斤1.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实际租用田土时,只租用了田,没有使用土,同时,其实际使用面积比协议约定要多一点,对其提起的主张,认为仍按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被告欠付的土地租赁费,至于多出的面积由其自行与被告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综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并以此为基础,作如下评析:被告按合同约定租赁了原告提供的田土,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但却在2015年不支付原告2015年度租赁费,显属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提起的由被告支付2015年度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合同约定、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以及2015年2月和当前本地稻谷的市场价格,本院认为,原告以1.3元的价格计算与市场行情基本一致,故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度的租赁费为188.13亩550斤1.3元u003d134512.9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盐河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土地租赁费13451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头部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蕞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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