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state:ok,message:,special:,vipMessage:,isLogin:0,errorCode:0,data:{court: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title:陈**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caseno:(2016)渝0111行初4号u002Fwebsite\u002Fwenshu\u002F181107ANFZ0BXSK4\u002Findex.html?docId=7a8866853abe4e1e94f8e03ad5ca05f3,caseUuid:80334cc38e5947628e20cb633a05b746,doctype:行政裁定书,lawFirmList:[{title: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type:2,url:https:\u002F\u002F原告诉称,原告陈**系陈文宪之子,陈文宪与何超烈系夫妻关系,陈文宪、何超烈的房屋座落于龙水镇。2007年何超烈去世,陈文宪属于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2012年,该房屋所属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2012年12月19日,龙水镇政府未尽审核之责,与何*就陈文宪、何超烈所有的房屋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书》。何*不属于该房屋所有权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龙水镇政府与何*签订的该《农房拆迁协议书》无效。,title:原告观点},{text: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陈文宪对该《农房拆迁协议》已予认可,且已经大足区人民法院\u003Ca data-case=\de064b2d1cb811e6b554008cfae40dc0\\u003E(2014)足法民初字第01645号\u003C\u002Fa\u003E民事判决予以确认。陈**等人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头部中级人民法院以\u003Ca data-case=\cbfff57d083e40189fa49783b47634fc\\u003E(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02号\u003C\u002Fa\u003E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综上,原告起诉系重复起诉,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title:被告观点},{text: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之父陈文宪与何超烈于198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1995年2月,陈文宪、何超烈在大足区龙水镇自建住房及厂房各一栋。1995年2月,原大足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向何超烈核发了××字第××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大足区人民政府将大足区龙水镇龙东村一组等集体土地予以征收,陈文宪、何超烈的房屋位于该征地拆迁范围内。2012年12月19日,龙水镇政府与何*就陈文宪、何超烈所有的住宅及厂房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陈**等人不服,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龙水镇政府与何*签订的《农房拆迁协议》无效。201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39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农房拆迁协议》的效力,并据此驳回了陈**等人的诉讼请求。陈**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9日,重庆市头部中级人民法院作出\u003Ca data-case=\cbfff57d083e40189fa49783b47634fc\\u003E(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02号\u003C\u002Fa\u003E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仍不服,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龙水镇政府与何*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农房拆迁协议》无效。\n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陈文宪与何超烈的结婚证、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农房拆迁协议,被告提供的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3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头部中级人民法院\u003Ca data-case=\cbfff57d083e40189fa49783b47634fc\\u003E(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02号\u003C\u002Fa\u003E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予采信。,title:案件事实},{text: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龙水镇政府与何*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农房拆迁协议》无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3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所涉《农房拆迁协议》的效力,并据此驳回了原告等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重庆市头部中级人民法院\u003Ca data-case=\cbfff57d083e40189fa49783b47634fc\\u003E(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02号\u003C\u002Fa\u003E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诉讼标的已有生效判决对其作出处理,其效力应受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所羁束。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能再针对该农房拆迁协议进行审理,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头部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title:法院观点},{text:驳回原告陈**的起诉。\n本案不收取诉讼费。\n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头部中级人民法院。,title:案件结果},{text: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title:裁判日期}],lawList:[],casetype:行政案件,sourceName:中国裁判文书网,monitorStatus:0}}
陈**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陈**系陈文宪之子,陈文宪与何超烈系夫妻关系,陈文宪、何超烈的房屋座落于龙水镇。2007年何超烈去世,陈文宪属于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2012年,该房屋所属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2012年12月19日,龙水镇政府未尽审核之责,与何*就陈文宪、何超烈所有的房屋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书》。何*不属于该房屋所有权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龙水镇政府与何*签订的该《农房拆迁协议书》无效。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陈文宪对该《农房拆迁协议》已予认可,且已经大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予以确认。陈**等人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头部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综上,原告起诉系重复起诉,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之父陈文宪与何超烈于198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1995年2月,陈文宪、何超烈在大足区龙水镇自建住房及厂房各一栋。1995年2月,原大足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向何超烈核发了××字第××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大足区人民政府将大足区龙水镇龙东村一组等集体土地予以征收,陈文宪、何超烈的房屋位于该征地拆迁范围内。2012年12月19日,龙水镇政府与何*就陈文宪、何超烈所有的住宅及厂房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陈**等人不服,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龙水镇政府与何*签订的《农房拆迁协议》无效。201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39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农房拆迁协议》的效力,并据此驳回了陈**等人的诉讼请求。陈**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9日,重庆市头部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仍不服,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龙水镇政府与何*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农房拆迁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陈文宪与何超烈的结婚证、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农房拆迁协议,被告提供的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3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头部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龙水镇政府与何*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农房拆迁协议》无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3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所涉《农房拆迁协议》的效力,并据此驳回了原告等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重庆市头部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诉讼标的已有生效判决对其作出处理,其效力应受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所羁束。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能再针对该农房拆迁协议进行审理,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头部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头部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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