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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利岗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关等污染环境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admin7个月前 (09-29)重庆产业信息57

  重庆利岗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关**等污染环境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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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渝01刑终356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利岗公司、北京中天绿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另案处理)污染环境的事实。 被告单位利岗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3日,经营范围为医疗机构使用后的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玻璃输液瓶回收、运输、处置(不含医疗废物),以及塑料加工与销售,股东为关**、熊丽、孙建业、重庆程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关**任利岗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管理,其余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被告人夏**负责利岗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李世芳、陈**系中天公司股东。 利岗公司成立后,郭俊、尹卫军等人使用利岗公司营业执照从医疗机构回收使用后的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玻璃输液瓶,并出售给利岗公司。利岗公司在收购时,由被告人夏**抽样检查输液瓶(袋)是否混有使用过的针头、棉签、输液管等废物并过磅、收货。利岗公司明知中天公司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中天公司出售混有使用过的针头、棉签、输液管等废物的玻璃输液瓶约1300吨。 2018年8月,利岗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人关**与中天公司股东李世芳、陈**共谋合作处置玻璃输液瓶,之后关**与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在陈**车上签订《合作协议》,利岗公司以320元/吨的价格向中天公司出售玻璃输液瓶,将其位于铜梁区虎峰镇进仕村六社的部分厂房租赁给中天公司作为处置场所,并负责场地所需资质和相关手续,利岗公司保证收集的玻璃瓶不得含有医疗危险废物,因收集的玻璃瓶中混进医疗危险废物而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利岗公司承担。被告人夏**负责将利岗公司回收的玻璃输液瓶转运至中天公司厂房,被告人李世芳负责安装调试机器并销售玻璃渣,被告人陈**安排被告人陈刚强到该厂房负责管理。期间,被告人陈刚强聘请工人破碎、筛选、分离、清洗玻璃输液瓶,筛选出的针头、棉签、注射器等废物用编织袋包装后堆放在厂房外空地,后安排工人将前述编织袋堆放在厂房外水泥坝坎子下,并于2018年12月覆盖倒塌墙体的砖块予以掩埋,之后挑选出的废物也倾倒在该处。 2018年12月,中天公司将其收购后尚未处置的玻璃输液瓶交由被告人陈**生产以抵销与陈**的债务。被告人陈**继续安排陈刚强管理生产,陈刚强出售产品后收取的款项扣除工资、厂房开支后转给陈**。 2019年6月8日,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局会同侦查机关、虎峰镇政府从中天公司掩埋废物处挖掘并转运废物共计16.27吨。经生态环境部华南科学研究所鉴别,前述废物均系危险废物。 (二)关**、李世芳、易刚林污染环境的事实。 2016年春节,被告人易刚林从使用利岗公司营业执照人员处收购混有使用过的针头、棉签等废物的玻璃输液瓶瓶盖并处置。2018年5月至6月,被告人易刚林因厂房拆迁,经关**同意后将上述尚未处置的瓶盖存放至利岗公司。2018年11月,被告人关**明知李世芳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介绍易刚林将其存放在利岗公司的玻璃输液瓶瓶盖出售给李世芳以赚取差价。之后,陈**因有正式工作,以他人名义与李世芳合伙从易刚林处收购约63.1吨瓶盖,李世芳以每吨2900元的单价向关**支付货款,关**以每吨2700元的单价向易刚林支付货款。 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李世芳在其租赁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滴水村4组的厂房安装机器后,雇佣工人分离、筛选、清洗从易刚林及他人处收购的瓶盖,清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排外环境,筛选出的针头、棉签等废物堆放在厂房内。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李世芳经营的厂房被查获。经应急处置,在该厂房转移瓶盖等废物共计72.9吨,其中57.04吨未处置。经生态环境部华南科学研究所鉴别,被告人李世芳从易刚林处收购的瓶盖均系危险废物。 另查明,被告人陈**在李世芳收购瓶盖时未到场,没有参与生产管理,也没有人向其告知李世芳收购的瓶盖的相关情况。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李世芳经民警电线日,被告人关**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带易刚林一同到侦查机关。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夏**经电线日,被告人陈刚强经民警电线日,被告人陈**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关**、夏**、李世芳、陈刚强、易刚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利岗公司工商信息、环境影响报告书、医用非危险品(输液瓶/袋)回收处置合同、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报告、资质证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利岗公司、被告人易刚林、关**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并处置,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李世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关**系利岗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夏**系利岗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陈**系中天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世芳、陈刚强系中天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关**、夏**、李世芳、陈刚强经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易刚林由关**带至侦查机关,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夏**、李世芳、陈刚强、易刚林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关**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芳从易刚林处收购的尚未处置的瓶盖,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处置,系犯罪未遂,对关**、李世芳、易刚林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关**、夏**、李世芳、陈**、陈刚强、易刚林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及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鉴别报告不符合危险废物鉴别规范的辩护意见。首先,根据《蕞高人民法院、蕞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涉及环境污染的专门性问题,可以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出具报告,本案中作出鉴别报告的环境保护部华南科学研究所系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推荐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机构,该机构具有鉴别涉案废物属性的资质;其次,《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包括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和感染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规定了危险废物的鉴别程序、危险废物混合后判定规则,即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不排除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的固体废物才应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通过采样监测的方式进行鉴别,也就是说危险废物的鉴别并非必须采样监测,本案中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如棉签、纱布等属于感染性医疗废物,医用针头属于损伤性医疗废物,而医疗废物均属于危险废物,因此鉴别机构进行鉴别时不需采样,该次鉴别程序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再次,鉴别机构作出鉴别报告后,由于《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进行了修订并于2020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单位受托按照修订后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再次进行鉴别,该次鉴别程序并无不当,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利岗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关**盗用利岗公司名义与中天公司合作,利岗公司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本案中,利岗公司由关**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其他股东不参与经营,利岗公司与中天公司进行合作由其决定并签订合作协议,该次合作体现了利岗公司的单位意志;其次,利岗公司将其收购的玻璃输液瓶出售给中天公司,系为了利岗公司的利益,为了单位利益的判断并不以该项目是否盈利、单位是否实际收到款项等作为认定标准,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世芳的辩护人提出李世芳不是中天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辩护意见。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本案中李世芳作为中天公司股东共谋合作处置玻璃输液瓶,安装调试机器设备、联系销售玻璃渣,在中天公司单位犯罪中并未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李世芳应作为中天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夏**、李世芳、陈刚强的辩护人提出其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案中利岗公司与中天公司系单位共同犯罪,夏**、李世芳、陈刚强分别作为利岗公司、中天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犯罪承担责任,根据夏**、李世芳、陈刚强参与利岗公司、中天公司犯罪的事实,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陈**客观上没有参与环境污染行为、主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对于头部笔事实,陈**共谋合作处置玻璃输液瓶、安排陈刚强管理中天公司厂房的事实,有被告人关**、李世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于某、王某、饶某的证言相印证,陈**明知利岗公司提供的玻璃输液瓶混有针头等废物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李世芳的供述和辩解相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对于第二笔事实,虽然陈**以他人的名义出资与李世芳合伙收购并处置瓶盖,但本案现有证据证实陈**在收购瓶盖时没有到现场,生产过程中没有到过现场,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没有人向其告知李世芳所收购瓶盖的情况,由此可见陈**并不明知李世芳收购、处置的瓶盖混有针头等医疗废物,且李世芳处置的瓶盖并非购买于利岗公司,不能根据陈**对利岗公司提供的玻璃输液瓶混有针头等废物的认知推定其应当知道李世芳收购的瓶盖混有针头等废物,因此陈**对李世芳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不具有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头部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头部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头部款、《蕞高人民法院、蕞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头部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重庆利岗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世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先行羁押33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陈刚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易刚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认为,(一)被告人关**并无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关**具有立功情节,系因认定事实有误而导致的适用法律不当。侦查人员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其中“关**带领易刚林到铜梁区侦查机关接收调查”的文字表述,仅能证明被告人关**、易刚林系一同到达侦查机关的事实,不能证明关**具有规劝、通知易刚林前去投案等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世芳是北京中天绿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系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李世芳是该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首先,李世芳是该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决策,其身份属于主管人员。其次,李世芳在其公司与利岗公司合作过程中参与共谋,积极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设计、安装、调试了中天公司非法处置剥离输液瓶的机器设备;直接负责中天公司主要产品玻璃渣的销售。李世芳的前述行为,在中天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的决策作用明显、管理职责清晰。再次,被告人陈**虽然安排被告人陈刚强到厂房负责管理,但该管理活动系公司日常事务管理,不能因此否定李世芳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关键作用。综上,中天公司的犯罪行为系在被告人李世芳、陈**的决定、指挥、授意下实施,对李世芳应当认定为该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单位重庆利岗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答辩认为,其不知道,没有参与经营;上诉人关**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答辩认为,有一点异议,我和易刚林到铜梁区侦查机关是第二次做笔录,头部次是在环保局,下午是我用车将易刚林送到了环保局,蕞后环保局对易刚林也做了笔录;上诉人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答辩认为,无异议;上诉人李世芳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答辩认为,我一直没有参加过;上诉人易刚林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答辩认为,无异议,是侦查机关通知我去才去。 上诉单位重庆利岗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单位申请作出案涉鉴别报告的负责人出庭,一审法院以申请出庭人员不明予以拒绝,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单位犯罪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依法应改判上诉单位无罪,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单位与中天公司的合作是为了该上诉单位的利益;一审判决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中天公司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反而追究无犯罪事实和故意的上诉单位的刑事责任,违背平等原则。请求改判上诉单位利岗公司无罪或依法发回重审。

  上诉人关**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单位申请作出案涉鉴别报告的负责人出庭,一审法院以申请出庭人员不明予以拒绝,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及片面,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头部起犯罪事实关于中天公司私自掩盖废物的部分认定错误,中天公司私自掩埋的废物16.27吨行为与关**无关,关**不应对中天公司掩埋的废物16.27吨承担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关于李世芳非法处置瓶盖废物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关**在该起犯罪事实指控过程中仅系居间介绍行为且与利岗公司无关,并非刑法规定的或者司法解释上明确的应该以犯罪处罚的行为,关**不应当对李世芳非法处置瓶盖废物的该部分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中,均存在混同的情况,依法应以证据不足改判关**无罪。3.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关**为从犯,在关**具有自首、立功、犯罪未遂、初犯的情况下,未能做到罪责刑相一致,未能做到量刑均衡。本案中医疗机构、中天公司及原法人、股东均未追诉的情况下,其他相关责任人的量刑比关**的量刑较低。在关**多次表示接受处罚请求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仍判以重型刑,关**面临公司及个人的双重处罚境地。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关**无罪或依法发回重审。 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姚*提出,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并非法律认定的北京中天绿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不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应当认定上诉人与中天公司只是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其即使作为实际股东,也并不享有公司的控制权,不应当作为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处置的1300余吨的危险废物与上诉人有关联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即使要认定为刑事犯罪,也应当以200余吨作为犯罪事实,结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以1300余吨定罪量刑确实过重。2.证据适用错误,判决书第19页证人于某陈述“当时只有于某、关**、陈**在场”和判决书第20页证人饶某“合同是于某、关**、陈**、陈伟一起签的”的存在矛盾,一个人表述为三个人,一个人表述为四个人,对该二人的证言应当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书37页显示“证人于某、王某、饶某的证言相印证”,属于证据适用错误,即二人证言应当作为存疑证据予以排除,从已有证据来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3.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存在量刑情节,应当予以量刑判决,判决书第6页显示“被告人陈**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与同案被告关**等人到案经过一致,并且相应证据也证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以致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一审判决对同案被告关**等人均适用了自首情节,但是对上诉人并未认定,并未严格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加重了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4.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详细阅读判决书后,对相关法律的规定有了具体的了解,已经认识到行为涉嫌犯罪,愿意认罪认罚,缴纳罚金,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处罚及环境的整治。希望二审法院能酌定考虑从轻处罚的情形,上诉人从云南到重庆,并没有一直实际参与该案发生经过,对是否属于违法犯罪也没有明确的判断,并没有主观犯罪的明确故意。上诉人从以往经历来看,并无任何犯罪记录,以往表现良好,在服兵役期间,得到部队多项嘉奖,并授予多项功勋,可以作从轻考虑。上诉人家里6人,均依靠上诉人抚养赡养,家庭比较困难。请求改判上诉人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适用缓刑。 陈**的辩护人高**提出,1.没有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陈**接手并负责经营管理中天公司的位于铜梁区虎峰镇进仕村6社的厂房,不宜将陈**认定为中天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关**、陈**、李世芳就中天公司与利岗公司的合作项目、与陈**的收购项目一起协商,而并不能证明如《起诉状》所指控的“共谋”非法事宜;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陈**安排陈刚强管理中天厂房”的法律事实不能成立;4.没有确切证据证明陈**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经营系涉嫌污染环境罪。请求改判上诉人陈**无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1.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罪正确,但对关**有立功情节及李世芳在单位犯罪中的身份认定不当,当庭讯问后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易刚林到案与关**没有任何关系,虽关**称环保局是其带易刚林去的,该行为不符合立功规定,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一审法院认定李世芳为单位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员不当,李世芳应为中天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起到了指挥作用。2.利岗公司与中天公司合作,中天公司出售行为是符合利岗公司的利益,认定单位犯罪并无不当,利岗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拒绝鉴定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合法,关**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3.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陈**在本次庭审中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陈**之前辩称没登记为中天公司股东,是否登记不影响陈**的股东身份,陈**应对非法处置1300吨承担刑事责任。针对陈**的无罪辩护意见,结合各当事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陈**明知有针头等医疗废物。

  经二审审理查明:易刚林与关**于2019年4月19日分别到铜梁区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二人在侦查机关门口偶遇。易刚林并非系关**通知或带领去侦查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在二审庭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21年6月29日铜梁区侦查机关《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关**并没有带领易刚林去侦查机关接受调查;2.2021年4月9日、4月14日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对易刚林、关**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易刚林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不是由关**带领前去。3.关**与易刚林手机储存信息鉴定(一审xx卷宗第16卷宗的优盘),证明2019年4月18日及19日,关**、易刚林二人之间无电话沟通记录,即易刚林到侦查机关与关**无关。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利岗公司、被告人易刚林、关**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并处置,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李世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关**系利岗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夏**系利岗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陈**系中天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世芳、陈刚强系中天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刚林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被告人关**、夏**、李世芳、陈刚强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夏**、李世芳、陈刚强、易刚林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芳从易刚林处收购的尚未处置的瓶盖,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处置,系犯罪未遂,对李世芳、易刚林依法从轻处罚。一审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一审法院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适当。但一审法院对关**立功情节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检察机关抗诉关**不构成立功的抗诉意见。经查,二审中出庭检察员举示的铜梁区侦查机关《情况说明》、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对易刚林、关**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关**与易刚林手机储存信息鉴定等证据可证实关**并无带领易刚林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的立功行为。虽关**曾带领易刚林前往铜梁区环保局,客观上提供了易刚林的犯罪线索,有助于后续侦查机关查清易刚林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事实,但其主观上是为撇清自身罪责,该行为并不属于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综上,检察机关关于关**不构成立功的情节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关**系利岗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管理,其余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2018年11月,上诉人关**明知被告人李世芳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介绍易刚林将其存放在利岗公司的玻璃输液瓶瓶盖出售给李世芳以赚取差价。利岗公司明知中天公司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中天公司出售混有使用过的针头、棉签、输液管等废物的玻璃输液瓶约1300吨。 2018年8月,上诉人关**与中天公司股东李世芳、陈**共谋签订《合作协议》,处置玻璃输液瓶,利岗公司以320元/吨的价格向中天公司出售玻璃输液瓶,将其位于铜梁区虎峰镇进仕村六社的部分厂房租赁给中天公司作为处置场所,并负责场地所需资质和相关手续。被告人陈**安排被告人陈刚强到该厂房负责管理。期间,被告人陈刚强聘请工人破碎、筛选、分离、清洗玻璃输液瓶,筛选出的针头、棉签、注射器等废物用编织袋包装后堆放在厂房外空地,后安排工人将前述编织袋堆放在厂房外水泥坝坎子下,并于2018年12月覆盖倒塌墙体的砖块予以掩埋,之后挑选出的废物也倾倒在该处。2019年6月8日,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局会同侦查机关、虎峰镇政府从中天公司掩埋废物处挖掘并转运废物共计16.27吨。经生态环境部华南科学研究所鉴别,前述废物均系危险废物。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污染环境犯罪事实证据确凿,除原审认定除关**立功一节之外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检察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关**不构成立功的抗诉理由成立,故对原审被告人关**量刑应予调整。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的辩护人王**、谢*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关**的辩护人王**、谢*提交关于作出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报告的负责人出庭的申请。本院认为,生态环境部华南科学研究所具有相关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资质,其在本案中的鉴别程序、方法、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无必要由该研究所负责人出庭接收询问。 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李世芳系中天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抗诉意见。李世芳作为中天公司股东共谋合作处置玻璃输液瓶,安装调试机器设备、联系销售玻璃渣,在中天公司单位犯罪中并未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检察机关关于李世芳应作为中天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李世芳应作为中天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罪轻及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构成污染环境罪。陈**对头部笔事实构成犯罪,陈**共谋合作处置玻璃输液瓶、安排陈刚强管理中天公司厂房的事实,有被告人关**、李世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于某、王某、饶某等的证言相印证,陈**明知利岗公司提供的玻璃输液瓶混有针头等废物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李世芳的供述和辩解相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陈**以他人的名义出资与李世芳合伙收购并处置瓶盖,本案现有证据证实陈**未参与经营管理,无证据证明其知道李世芳收购、处置的瓶盖混有针头等医疗废物,不具有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故意,对指控的第二笔事实,陈**不构成犯罪。陈**在侦查机关对其应承担的犯罪事实交代并愿意认罪认罚,但在一审中进行否认,其不构成自首。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的辩护人姚*、高**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单位利岗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本案中,利岗公司由关**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其他股东不参与经营,利岗公司与中天公司进行合作由其决定并签订合作协议,该次合作体现了利岗公司的单位意志;利岗公司将其收购的玻璃输液瓶出售给中天公司,系为了利岗公司的利益,为了单位利益的判断并不以该项目是否盈利、单位是否实际收到款项等作为认定标准。上诉单位利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单位利岗公司的辩护人杨**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除对关**立功情节认定有误、量刑不当外,对本案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对抗诉机关关于关**立功情节不成立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并对关**除附加刑外的量刑作相应改判;抗诉机关关于李世芳系中天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抗诉意见及各上诉单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头部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头部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头部款,《蕞高人民法院、蕞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头部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头部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刑初231号刑事判决头部、三、四、五、六、七项及原判第二项对关**的定罪部分及量刑中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单位重庆利岗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关**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李世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陈**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陈刚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易刚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刑初23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关**量刑的主刑部分,即:对被告人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先行羁押二年二个月即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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