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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admin2年前 (2024-09-29)重庆产业信息422

  申请人: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申请人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南川人防字〔2020〕第4号),于2020年7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南川人防征字〔2020〕第4号)不服。

  申请人称:“金地名都”项目二期工程是南川区政府授权水江镇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引进的项目,是改扩建旧城改造项目。该项目是受到市、区、镇三级政府“肯定”的“重大民生工程”,人防费的减免,除正常享受“重庆市渝价〔2004〕32号”和“渝防办〔2004〕6号”两政策文件外,还享受南川区政府旧城改造和市场建设相关的“一事一议”优惠扶持政策,具体的政策兑现由水江镇政府负责。水江镇政府与我司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和“投资协议书”对该项目的政策优惠也有明确约定。

  征收决定使用文件及标准错误。该项目是2008年前的招商项目,完全符合当期免征条件,即使征收也应该按照重庆市渝价〔2004〕32号”和“渝防办〔2004〕6号”两文件精神执行,南川属于三类地区,标准为15元/平方米,且该文件已明确免征范畴。

  该征收决定二期工程新建面积计算错误。该项目实际动工面积只有9号楼20747.39平方米和12号楼约6400平方米,共计27147.39平方米,其中包括(1)已拆迁安置还房面积12221.8平方米;(2)不可售主体市场6400平方米;(3)市场配置地下车位面积2500平方米;(4)可销售住房面积9333.31平方米。以上(1)-(3)项属于稳健规定的免征范围,只有第(4)项存在争议。即使征收,也只能按照第(4)项9333.31平方米作为计算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3款、《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申请人新建集镇农贸市场项目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事实清楚。申请人新建集镇农贸市场项目于2013年4月10日办理工程规划许可(建字第号),建筑规模为40696.20平方米,并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就水江镇农贸市场改造项目9#建设工程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101),建设规模为20747.39平方米;2013年12月3日就水江镇农贸市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11#、12#办理施工许可证(编号为:101),建设规模为19948.81平方米。

  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新建的集镇农贸市场项目,于2013年4月10日办理工程规划许可后,既未修建防空地下室,也未缴纳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建设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管工作的意见》(渝办发〔2011〕125号)的规定以及《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0〕230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总面积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向申请人征收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时所提及的《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4〕32号)制定标准,已经于2007年12月作废。

  四、要件齐备、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依法收集了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报监书等要件材料,核实了涉案项目的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要件齐备、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30日。2008年,申请人先后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签订《水江镇综合市场改造项目投资意向书》《水江镇综合市场改造项目投资协议书》。其后,申请人启动实施该项目。2013年4月10日,申请人获得原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局审批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号),证载项目建设项目名称为“新建集镇农贸市场9、11、12号楼”,项目建设位置“南川区水江镇龙现社区居委二组”,建设规模为40696.20平方米。2013年8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缓交水江镇农贸市场改造人防费的申请》。2013年8月21日,申请人获得原重庆市南川区建设委员会审批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01),证载工程名称“水江镇农贸市场改造项目9#楼建设工程”,建设规模“20747.39平方米”。2013年12月3日,申请人获得原重庆市南川区建设委员会审批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01)证载工程名称“水江镇农贸市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11#、12#楼”,建设规模“19948.81平方米”。

  申请人在项目修建过程中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及《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也未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2020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南川人防征字〔2020〕第4号),决定:限申请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共计1424367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水江镇综合市场改造项目投资意向书》《水江镇综合市场改造项目投资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号)《关于缓交水江镇农贸市场改造人防费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0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01)《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南川人防征字〔2020〕第4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面积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第十九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审批,建设单位应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修建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具体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是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水江镇农贸市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履行以上法定义务。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实施,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第四十一条规定:“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既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补缴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外,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造价百分之五蕞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水江镇农贸市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项目修建过程中未按照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且至今未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这一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南川人防征字〔2020〕第4号),责令申请人限期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事实清楚、主体适格。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建设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管工作的意见》(渝办发〔2011〕125号)规定:“易地建设费征收标准为我市易地建设费按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总面积计收,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局、市民防办按照防空地下室造价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一分类制定发布,各区县(自治县)不得自行制定易地建设费征收标准。”据此,根据《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7〕654号)《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新发布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0〕230)中的具体规定,南川区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二类区域”、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本案中,申请人修建的水江镇农贸市场改造项目作为2008年招商引资引进项目,于2013年4月10日经审批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号),申请人应按照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载建设规模40696.20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共计人民币1424367元。故,被申请人作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南川人防征字〔2020〕第4号)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南川人防征字〔2020〕第4号)主体适格、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内容适当。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应享受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免征的这一请求事项,本机关认为,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减免属于政府让利行为。被申请人作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责令申请人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影响申请人申请享受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减免政策。故,就申请人提出的其应享受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免征这一请求,申请人可单独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若对被申请人就该申请作出的处理不服,申请人可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作审查。

  另,经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南川人防字〔2020〕第4号)存在适用法条不具体,告知行政诉讼期限错误两个问题,但鉴于被申请人已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制作《关于更正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的决定的通知》(南川人民防空办发〔2020〕6号)予以更正并送达申请人,本案不再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头部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南川人防征字〔2020〕第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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