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川府复〔2019〕69号
委托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以下简称“来苏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东坡大道168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区规资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6号。
申请人蒋**、邹**不服被申请人强行拆除其房屋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予以受理。本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组织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双方在听证会上进行了陈述、质证、相互询问、辩论。本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的房屋有54平方米,是农业户口性质,是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8年5月3日,申请人的房屋被被申请人强行拆除,现申请人没有房屋居住,没有社会保障,没有生活来源,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在没有审批手续、安置赔偿未公示的情况下,强行将申请人的房屋拆除,该拆迁行为属违法行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
申请人代理人听证期间提出2011年申请人邹**被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为脑梗死,主张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领取补偿费用是无效行为。
区规资局未实施该拆迁行为,不属于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区规资局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据。
申请人是农业户口性质,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7年11月18日,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清登,申请人房屋已倒塌,房屋主体不复存在,房屋灭失。因此,申请人提出房屋有54平方米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申请人不存在强拆行为,申请人请求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来苏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三):构筑物补偿费发放表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构筑物进行了补偿,申请人领取了补偿款3454元。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逐一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一):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系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柏树湾村黄荆湾村民小组村民。
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申请人蒋**、邹**系夫妻。
证据(三):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申请人产权合法。
证据(四):住院病历,拟证明申请人于2011年患有脑瘫,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领取补偿款系无效行为。
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审核,并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认定如下:
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
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机关予以采信。
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只能说明申请人曾有房屋产权的情况,不能证明房屋现状。
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只能证明申请人于2011年患有脑瘫,不能证明申请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申请人是农业户口性质,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7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来苏镇人民政府与来苏镇柏树湾村四板桥村民小组原黄荆湾社签订了《永泸高速公路租用土地协议》。2017年11月18日,来苏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清登,申请人房屋已倒塌,房屋主体不复存在,房屋已灭失,被申请人对构筑物据实清登,申请人领取了3454元的构筑物补偿。
被申请人区规资局未实施强拆申请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入户清登时申请人房屋已灭失,申请人提出房屋有54平方米与真实情况不相符,被申请人来苏镇人民政府未实施强拆申请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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