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兴区土地流转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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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区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将《大兴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兴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头部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促进二三产业发展和农业规模化、产业化经营,推进农村城市化进程,保障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增加农民收入,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发〔2001〕1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大兴县委、大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的意见》(兴发〔1999〕18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范围:
(一)已经按照二轮承包的有关政策实行按人均承包土地,落实了家庭承包经营,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
(二)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
(三)不符合以上两款规定承包(租)土地的,不得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一般应在本村范围内进行。如因引进农业高新技术建设高水平农业科技园区等需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村社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
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互换、转让、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一)转包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转包之后,转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接包人享有土地使用权,获取土地收益,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
(二)互换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对各自承包的土地进行交换。除因作物倒茬进行的短期互换之外,长期(一年以上)互换的,双方达成互换合同以后,应分别与发包方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
(三)转让是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或者赠与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或者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并与发包方解除原土地承包合同。
(四)出租是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或组织。承租人通过租赁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向出租的农户支付租金。
(五)入股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方式,组建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经营土地,土地经营收益按照农户所拥有的土地股权份额进行分配。为了规避经营风险,保护农民土地权益,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作为企业法人财产,企业倒闭清算时由农户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二) 确权不分地的村社,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承包(租)土地,应事先对承包(租)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评估,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 并报镇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体土地对外承包(租),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或者出租方,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越权发包或者出租。
(三)在流转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调解,可以由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
(五)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组织和种田能手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在农户自愿和确保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的前提下,接转农村土地,发展专业承包,逐步实现农业的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 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流转,当事人双方都应签订统一规范文本的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借土地流转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也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强迫农户放弃或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准单方面强行将农户的承包地收回搞招标,不准将农户的承包地用于抵顶欠款,不准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八条 土地流转期内,如遇国家建设或城镇规划征收、征用土地,补偿收益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转包的管理。
接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再次流转必须在原接转协议签订生效一年之后方可进行,以防止炒作渔利的现象发生。 本村范围内接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再次流转给本村其他农户。
本村以外的接转方,在无力经营土地时,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退还给原承包户,不得私自进行二次转包。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区委农工委、区经管站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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